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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汇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汇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汇检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0.93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贵CDZ2**的小型客车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经厦门路向广州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厦门路警官花园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相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贵CCM2**号小型客车右后侧相撞,导致两车局部受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辩解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3]毒检字第355号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车密集的城市主干道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自身及他人车辆损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事故情况,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审理中认罪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洪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李贵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