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高新与陈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新,陈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鳌商初字第56号原告:王高新。被告,陈余敏。原告王高新与被告陈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新起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陈余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余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高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余敏于2013年9月3向原告王高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陈余敏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高新与被告陈余敏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余敏欠原告王高新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被告陈余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高新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余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陈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昌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