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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某某与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甜雅。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玉钦,系李某某之母。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继业,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璞,系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某某、上诉人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汽车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于2012年6月12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瑞东汽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6157.23元;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瑞东汽车公司、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诉讼费。后李某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张玉钦等五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97523.05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11929.05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某某和瑞东汽车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钦、李甜雅及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上诉人瑞东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王鹏、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1日20时许,胡贵林驾驶豫DV88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北环路五矿口西“北环27号”线杆处时,与行人李跃发生碰撞,致李跃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5月11日,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2)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跃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李跃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77055.38元(含住院费274961.18元、门诊费2094.2元)。另外还外购了人血白蛋白、奥美拉唑针、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等药。李跃共计住院56天,于2012年6月6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3日,李跃户口被注销。李跃家属为处理李跃遗体火化事宜,给平顶山市殡仪馆支付殡葬服务费3775元。李跃生于1961年11月10日,身份证号410402196111103538,籍贯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路单2号楼41号,系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坑口电厂职工。李跃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2098.01元,受伤住院期间2012年4月份发放工资1964元,5月份发放工资864元,共因伤误工减少收入1787.62元。李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张玉钦系李跃之妻。李跃共有子女三人,即李红军、李甜雅、李某某,其中李红军、李甜雅已成年。李某某系李跃与张玉钦计划外生育的孩子,未办理户籍手续,有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和张玉钦当时的住院病历、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街道办事处井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李某某出生于2005年11月7日,现由张玉钦扶养。叶县夏李乡滹沱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李跃父亲已去世,母亲张玉梅出生于1924年4月3日,由其子李跃一人扶养。张玉梅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审另查明,瑞东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李跃垫付医药费11000元(其中9000元系通过胡贵林垫付,2000元有张玉钦所打借条为证),其他费用300元(不在张玉钦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中)。胡贵林还另外支付李跃家属30000元,双方在事故科签订了和解协议,李跃家属放弃追究胡贵林的刑事责任。2013年4月16日,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李跃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6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出具平公(交)尸检字(2012)070号尸体检验报告,对李跃尸体进行了尸表检验。后瑞东汽车公司以李跃生前患有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的疾病,且本次事故造成李跃受伤的部位与李跃死因存在矛盾为由,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跃身体受伤,其受伤部位的伤情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比例多少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李跃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3月8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3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鉴定人李跃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比例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在所送检的274961.18元医疗费用清单中,有10337.13元药品系用于治疗肝硬化疾病,可以认为与交通事故关系不大。原审再查明,胡贵林驾驶的豫DV881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瑞东汽车公司,胡贵林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当时是去郏县做展销会回来的路上。瑞东汽车公司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原审认为,受法律保护。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的李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作为李跃第一顺序人,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跃死亡造成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胡贵林驾驶豫DV8810号车将李跃撞伤致死是引起纠纷的原因,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胡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间内并无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现已生效,予以认可。胡贵林驾驶的豫DV881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瑞东汽车公司,胡贵林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当时是去郏县做展销会回来,是执行工作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由瑞东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给张玉钦等五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交通事故是导致李跃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但考虑到李跃生前患有肝硬化病史,在此次创伤、感染、应激的作用下,被鉴定人的肝硬化由代偿期转化为失代偿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感染加重,伤口愈合差,恢复慢的损害后果,对其死亡也有一定因素,参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对鉴定人李跃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比例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因此,对交通事故对李跃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75%。对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对门诊和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277055.38元,因鉴定意见书中所述“在所送检的274961.18元医疗费用清单中,有10337.13元药品系用于治疗肝硬化疾病,可以认为与交通事故关系不大”,予以扣除,下余266718.25元,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外购药中,多属于定额发票,考虑其确需外购药物,故参考外购药处方笺和临时与长期医嘱单,结合市场的药物单价情况予以核定。其中购买血浆的费用及配血费,因李跃的门诊及住院花费中已包含该类费用,且血浆不属于外购药类别,故对其再行主张血浆及配血费不予支持。医嘱单显示其共用白蛋白125瓶(市场均价420元/瓶×125瓶=53750元)、奥美拉唑针6支(有机打发票显示6支×143元/支=858元)、脂肪乳氨基酸葡萄糖1920ml10袋(市场均价420元/袋×10袋=4200元),洛赛克针从医嘱单上未见显示,不予支持,上述合计58808元,予以认定;对李跃误工费1787.62元,系李跃因伤住院期间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认定,对其余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张玉钦等五人主张的丧葬费17101.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张玉钦等五人主张的停尸费3775元,因实际是市殡仪馆开具的殡葬服务费,系张玉钦等五人因李跃死亡殡葬所支出的费用,但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对死亡赔偿金部分,因李跃在城镇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玉钦等五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6389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张玉梅的生活费计算为25160.7元(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5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的生活费部分,李某某系李跃与张玉钦计划外生育的孩子,虽未办理户籍手续,但有出生医学证明和张玉钦当时的住院病历、居委会出具证明可以证实由张玉钦实际扶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权利与义务均为法定,未办理户籍手续并不影响其因李跃死亡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随其母张玉钦生活,所以其扶养费标准按照张玉钦户籍标准计算,因其主张的7401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护理费部分,其未提供医嘱,法律规定原则上为一人,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为3893.76元(按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护理56天×1人计算),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营养费560元(10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予以认定,对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部分,酌定为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因李跃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考虑到侵权人过错程度,予以支持4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50元,是其为诉讼而自行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对其参加听证会交通费480元、补医学影片费390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张玉钦等五人因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贷款利息13536元,该部分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且借条无法证明与本次纠纷有直接关系,且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61494.65元。结合事故责任参与程度75%计算为646120.99元。扣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下余636120.99元。因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张玉钦等五人赔付,因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应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张玉钦等五人赔付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下余524120.99元,因胡贵林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由车方承担419296.79元(524120.99元×80%)。因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张玉钦等五人100000元。下余319296.79元,扣除瑞东汽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1000元和胡贵林已先行支付的30000元,下余278296.79元,由瑞东汽车公司直接支付给张玉钦等五人。对瑞东汽车公司辩称的张玉钦等五人主张费用过高的理由予以采纳,并予以酌减;对其辩称的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责任,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应按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李跃在抢救时用了许多治疗肝病的药物,明显与事故无关,应由其家人自行承担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本次事故的肇事人是胡贵林,申请追加胡贵林为被告的理由,因豫DV8810号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车主为瑞东汽车公司,胡贵林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当时是执行工作任务,瑞东汽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先行承担责任,故不再追加胡贵林为本案共同被告。关于胡贵林先行补偿的30000元是否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的问题,因胡贵林作为直接侵权人,瑞东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胡贵林存在重大过失行为,瑞东公司可以向其追偿,受害者家属就这30000元不能重复主张。同时,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不能以和解款项的给付为决定因素,因此,该款项应视为“赔偿款”而非“补偿款”,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12000元限额内向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赔付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向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赔付100000元;三、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赔付278296.79元;四、驳回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7元,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负担7169元,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38元。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暂由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增加瑞东汽车公司赔偿数额369761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纳。李跃生前在单位一直正常出勤,没有请过病假,因交通事故入院抢救多次检查,在2013年4月21日前也未检查出肝硬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跃负次要责任已经对瑞东汽车公司的责任给予减轻,不能再用李跃并不致命的疾病再次减轻瑞东汽车公司的责任。医院病历显示交通事故致李跃肝挫裂伤等,但鉴定人对肝挫裂伤未提及。我国目前没有损伤参与度鉴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鉴定意见中损伤参与度定量比例同时采用理论上的两种等级划分标准,说明鉴定人认识的混乱。鉴定意见认为治疗肝硬化的药品与交通事故不大的观点违背常识,赔偿责任考虑损伤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程序存在重大瑕疵。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照2012年度标准计算。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是2013年4月,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采用2012年度的标准,张玉钦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辩论终结前已明确表达该意见,并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4、医疗费中不应扣除治疗肝硬化疾病的药品10337.13元。5、原审以市场单价420元计算白蛋白和脂肪氨基酸葡萄糖与事实不符,当时的购买单价是450元。6、李跃的误工费计算过少,应为5905元。7、护理费应按照两人计算。8、停尸费3775元不属于丧葬费,应予支持。9、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贷款产生的利息应予赔偿。10、瑞东汽车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不应扣除司机胡贵林因刑事谅解支付的30000元。瑞东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减少赔偿数额118379.36元。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故责任参与程度75%过高,结合受害人自身的疾病及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60%为宜,减少103379.36元。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过高,应为30000元。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无确凿证据证实李某某系李跃的儿子,李某某的生活费不应支持。4、原审程序违法,遗漏了肇事人胡贵林,胡贵林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瑞东汽车公司针对张玉钦等五人的上诉答辩称:请求驳回张玉钦等五人的上诉。本案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考虑到李跃的自身疾病,参与度客观公正。原审认定事故责任参与程度75%过高,应当按照60%认定参与度。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于李跃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张玉钦等五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对死亡赔偿金标准未进行变更,原审按照2011年度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医疗费中10337.13元是用于治疗肝硬化的,与交通事故损害无直接因果关系,应予扣除。张玉钦等五人提供的外购白蛋白和脂肪氨基酸葡萄糖由于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按照市场价计算客观公正。护理费原则上按照一人计算,张玉钦等五人未提供护理费应按照两人计算的证据。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无直接证据证明贷款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胡贵林赔偿的30000元应当包含在总的赔偿数额中。张玉钦等五人针对瑞东汽车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司法鉴定的意见同上诉意见;死亡赔偿金的上限是100000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平确定;李某某系李跃的儿子,有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实;胡贵林是瑞东汽车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瑞东汽车公司承担责任,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述称: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愿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作出合理合法的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显示:1小时前患者被车撞后摔倒在地,当时即出现昏迷,头枕部有大量出血,急呼120送入我院,急查头胸腹部CT影像提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伤。2、2012年6月11日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与胡贵林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胡贵林已于李跃住院时支付补偿款一万元,现再一次性补偿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三万元。胡贵林支付的补偿款与瑞东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关,胡贵林付清上述款项后,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不再追究胡贵林的刑事责任。张玉钦、李红军、李甜雅、张玉梅本着化解矛盾的态度,对胡贵林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同意并请求公安机关对本案作调解处理,请求公安机关不予追究胡贵林的刑事责任。3、2012年6月18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为,李跃符合头面部等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可以形成)致颅脑损伤、多发外伤合并感染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4、张玉钦等五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供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医师王利军的证言一份,内容:患者李跃,男,51岁,住院号284694,住院期间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6月6日。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肺挫裂伤、肝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等。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因病情危重,需至少陪护2名,随叫随到,以配合治疗及外出检查。落款时间:2013年11月7日。瑞东汽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王利军未出庭,不能证实证言的真实性。5、张玉钦等五人在二审庭审时提供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坑口电厂的《证明》一份,内容:我单位工资发放时间是当月的工资在下月发放,李跃四月发放的是三月的工资,五月发放的是四月的出勤工资。落款时间:2013年9月9日。瑞东汽车公司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形式上有瑕疵,且与一审证据相矛盾。6、此案在一审法院共开庭审理三次,第三次开庭时间是2013年4月17日。本院认为,2012年4月11日20时许,胡贵林驾驶豫DV88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跃发生碰撞,致李跃受伤,车辆损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贵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以上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贵林系瑞东汽车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李跃死亡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由瑞东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V88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受害人李跃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瑞东汽车公司予以赔偿。一、关于交通事故与李跃死亡的参与度问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3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李跃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比例以75%左右为宜,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原审酌定交通事故对李跃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为75%,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参与度仅与李跃因死亡的相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直接联系。原审将李跃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乘以75%且按比例折算后在交强险赔偿不当,应予纠正。二、关于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该起事故造成李跃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的伤痛及精神受到伤害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适当,瑞东汽车公司、张玉钦等五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或过低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审适用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结合张玉钦等五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案李跃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应为408852.40元。原审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应为82397.76元(13732.96元/年×12年÷2),原审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四、关于原审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胡贵林系瑞东汽车公司的职员,胡贵林驾驶豫DV8810号车发生事故时是去郏县做展销会回来,是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瑞东汽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肇事司机胡贵林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未遗漏当事人,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五、关于胡贵林支付李跃家属30000元补偿款应否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胡贵林支付的补偿款与瑞东汽车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无关,仅是李跃家属对胡贵林刑事谅解的意思表示,故原审认定该30000元为赔偿款且予以扣除的处理有误,该30000元不应从赔偿总数额中扣除。六、关于李跃的各项赔偿数额问题。1、原审支持李某某的生活费有李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张玉钦当时的住院病历、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街道办事处井青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瑞东汽车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持李某某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李跃的误工费。二审中张玉钦等五人提供李跃生前工作单位坑口电厂的证明客观,综合李跃2012年1-3月份的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其住院56天的误工费为3548.8元(日均工资78.8元【(1月份2421.04元,2月份2706.73元,3月份1964元)÷90天】×56天=4412.8元,应扣除已发放的864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2013年11月7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主治医师王利军出具的证言及李跃病情的危重情况,张玉钦等五人请求护理人员按照二人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停尸费3775元。该费用系李跃家属的直接支出应予支持,原审计入丧葬费不予支持不当。5、关于10337.13元的药品应否计入李跃医疗费的问题.因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2)医鉴字第134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0337.13元药品系用于治疗肝硬化疾病,可以认为与交通事故关系不大”。原审将10337.13元予以扣除的理由成立。6、关于白蛋白和脂肪氨基酸葡萄糖单价的认定问题。原审结合市场单价认定均价42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贷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张玉钦等五人主张的贷款利息系间接损失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李跃死亡的损失有:1、医疗费266718.25元;2、外购药58808元;3、死亡赔偿金516410.8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梅25160.7元,李某某82397.76元);4、丧葬费17101.5元;5、护理费7787.52元(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天×护理56天×2人);6、营养费56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交通费2000元;9、停尸费3775元;10、误工费3548.8元;11、听证交通费480元,影片费39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李跃仍正常上班,因胡贵林驾驶豫DV881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李跃发生碰撞,李跃当时即出现昏迷,头枕部大量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肝挫伤。上述第3项结合事故责任参与程度75%计算为387308.15元。但李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医疗费、外购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系受伤直接产生,且已将治疗肝硬化的10337.13元在医疗费中扣除。故其他项目合计407849.07元不应再考虑事故责任参与程度,以上共计795157.22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优先赔偿,扣除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112000元),下余673157.22元,由瑞东汽车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538525.78元,由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下余438525.78元,扣除瑞东汽车公司垫付的11000元,为427525.7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赔付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V8810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限额内向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赔付100000元;四、驳回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2012)新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7525.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7元,由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负担4867.50元,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16元,由张玉钦、李甜雅、李红军、张玉梅、李某某负担3882元,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宁绿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