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大威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自家位于平果县黎明乡龙运村5林班90-1、87-1小班的松木和杂木砍伐后销售给他人。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共计103株,立木蓄积量为31.1746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甲擅自雇人将自家经营的位于平果县黎明乡龙运村5林班90-1、87-1小班的马尾松和杂木砍伐后销售给他人。经平果县林业技术推广站勘查,勘查结果:砍伐的树种为马尾松和杂木,总面积2.7公顷;砍伐总株数103株,总伐蓄积量31.1746立方米(其中砍伐松木78株,蓄积量26.3792立方米;杂木25株,蓄积量4.795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接受案件登记表、未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韦某、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成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