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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宾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辩护人崔纯权,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警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宾县宾州镇新政府工地与打工的被害人石某某因干活琐事厮打,致使石某某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石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属轻伤。经侦查,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宾县公安局传唤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姚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均为宾县宾州镇新政府工地工人。2013年9月14日14时许,姚某某与石某某在该工地七号楼一楼因干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姚某某用拳击打石某某头面部,致石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为轻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经过及被告人姚某某被传唤到案的经过。2、户籍证明:被告人姚某某于1968年5月16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多,我在宾州镇新政府工地七号楼一楼干活期间,和姚某某发生争吵,姚用双手拳头击打我嘴部、面部、右眼部、右耳部。4、证人陶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多,在新宾州镇政府工地,老石(石某某)和小伟(姚某某)因为一桶灰的事吵起来,后二人厮扯到一起,小伟用拳头打老石脸上几拳。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下午,我和老石等人在宾州镇新政府工地干活时,老石和小伟因为剩灰的事发生争吵,小伟上去就打老石嘴部一拳,老石拽着小伟不松手,小伟又用拳头击打老石的面部、眼部。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宾州镇新政府工地干活,听见姚某某和一个搅灰的力工吵起来,互相厮巴,姚某某用拳打力工的面部和眼部几拳。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是宾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医生,是石某某的主治医生,石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晚8点左右在我们科住院。9月17日早晨我去查房时,石某某对我说他右耳耳鸣,我给他开具的耳科会诊单,9月17日对他的右耳检查过一次。从9月14日住院到9月30日,我早上查房期间他都在。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是宾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如果是打仗造成鼓膜穿孔三天后检查可能有鲜血附着,如果毛细血管破了,会有血液附着在表面,这种现象也是正常的。打嘴巴或用拳头击打能造成鼓膜三角形穿孔,因外伤引起的穿孔多数都是三角形的穿孔。9、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石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在我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能遵守医院的规章,未发生同他人打仗事件。10、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4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宾州镇新政府工地七号楼一楼干活,石某某搅灰,我俩因为干活的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我用拳击打石某某的嘴部、右眼部及面部。11、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石某某右耳损伤属于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文军审 判 员  王富春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