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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洮市民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玉杰、候倬、候驰、魏淑芹与范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杰,候倬,候驰,魏淑芹,范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市民初字第021号原告:黄玉杰,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候倬,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候驰,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魏淑芹,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垂权,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志超。原告黄玉杰、候倬、候驰、魏淑芹诉被告范垂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被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与死者侯国忠是夫妻关系,第二、三原告是侯国忠的儿子,第四原告是死者母亲。2013年9月8日21时许,范垂权驾驶×××号面包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境内增胜村卫生所前处时,与被不明车辆撞伤倒地的行人侯国忠相撞,致侯国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垂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被告范垂权辩称: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规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属肇事后逃逸,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诉求及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因被告属肇事后逃逸,所以我们不同意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侯国忠死亡的事实。被告无质证意见。根据举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2013年9月8日21时许,范垂权驾驶吉G—384**号面包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洮南境内增胜村卫生所前处时,与被不明车辆撞伤倒地的行人侯国忠相撞,致侯国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范垂权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范垂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垂权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原告方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侯国忠死亡事实清楚,有交警责任认定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死亡赔偿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范垂权不承担此项赔偿。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范垂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晓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