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方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仁怀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厂镇关田村××号。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代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4)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贵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向花溪区党武乡方向行驶,行经花溪区甲秀南路春江生态园路段时,因操作不慎与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刮擦后驶入花坛与树木相撞,导致乘车人龙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方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所在漓鑫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龙某某家属370000元,取得龙某某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代某认为方某甲在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及其所在的贵州漓鑫运输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结合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