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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习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习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6月20日在习酒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陈某某,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陈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由于性情过于激烈,一吵架就要自残,甚至引起派出所出警调解,现今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挽回。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陈某某归原告陈某某抚养,女儿陈某某归被告朱某某抚养。被告答辩称:我没有带孩子的原因是原告经常殴打我,我没有办法生存下去才外出务工。我的意见就是离婚可以,但是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抚养费。在我三姑爷杨启禄处有9000元的借款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罗晨、陈利堂、谢文佳、陈显益签名的证明及习酒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婚姻证明。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持异议,不认识在证明上签字的人;对社会事务办证明不持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陈某某书写的保证书和离婚协议,证明原告有家庭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质证称:保证书和离婚协议是原告书写的,但是都是被被告所逼而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原告妹妹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7年6月20日在习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7年10月25日生育长子陈某某,2010年10月11日生育次女陈某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及打骂,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无果,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2013年4月外出务工,原告也长期在外务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在杨启禄处有借款9000元,在陈红梅处有借款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发生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此,本院遵丛双方意愿。鉴于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的情况,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陈某某和陈某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500.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在陈红梅处借款3000.00元,被告认可1500.00元,加上双方在杨启禄处的借款9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为105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再要求嫁妆归其所有,本院遵丛其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诉朱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婚生长子陈某某和次女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500.00元/月的抚养费至陈某某年满18周岁止;三、夫妻共同债务10500.00元由双方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  相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杰(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