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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朱玉康、周淦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朱玉康,周淦娣,施海江,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261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负责人:徐永明。委托代理人:陆娟慧。被告:朱玉康。被告:周淦娣,被告:施海江。被告:杨建芳。被告:唐秀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月飞。被告:周阿三。被告:周小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诉被告朱玉康、周淦娣、施海江、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委托代理人陆娟慧,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月飞,被告周阿三、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康、周淦娣、施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玉康与被告周淦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康、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签订合同编号为8851120120007375《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预定,被告朱玉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的其他约定详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施海江出具保证函为被告朱玉康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详见保证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保证函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玉康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该贷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向七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玉康、周淦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等至债务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6000元;2、施海江、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康与被告周淦娣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玉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作为保证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保证函,证明被告施海江自愿为被告朱玉康的100万元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朱玉康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共同辩称:两被告在没有财产的情况下,银行是如何审核认定他们的担保资格,根据农村信用社担保条件,应有资产才能担保,担保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担保。原告已经办理过贷款,按照农村信用社规定,不允许再发放贷款。被告周阿三、周小英共同辩称:被告朱玉康、周淦娣的房子在1月底已经卖给别人,朱玉康、周淦娣是6月份出走的,银行应该按照约定提前把贷款收回,但是没有采取措施。银行是有责任的。被告周阿三向本院提交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周阿三向银行归还利息合计25413.8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清楚。原告及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周小英对被告周阿三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朱玉康、周淦娣、施海江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经审查,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及被告周阿三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可证明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朱玉康与被告周淦娣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玉康、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玉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月利率8.5‰,逾期偿还本金,加收50%的利率记收罚息;逾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施海江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按约向被告朱玉康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6月20日,余欠本金99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玉康、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施海江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淦娣与被告朱玉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各被告未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代理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玉康、周淦娣、施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康、周淦娣归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996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施海江对被告朱玉康、周淦娣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限额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对被告朱玉康、周淦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0元,由被告朱玉康、周淦娣负担,被告施海江、杨建芳、唐秀英、周阿三、周小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翔代理审判员  沈佳慧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