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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0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10月20日,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3)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连续两晚从子北采油厂142井的油罐内盗窃原油31袋,用张某某的一辆浅蓝色213车拉至横山县石湾镇,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杨的收油点,经鉴定,31袋原油的价值为3222元。2、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连续两晚从子北采油厂8567井的油罐内盗窃原油29袋,用张某某的一辆浅蓝色213车拉至横山县石湾镇,以每吨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杨的收油点,经鉴定,29袋原油的价值为2948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连续两晚从李家岔镇玉家渠村子北采油厂142井盗窃原油31袋,后由李某某和刘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车探路,张某某驾驶其一辆浅蓝色213车将原油拉至横山县石湾镇,以49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杨的收油窝点,张某某给李某某和刘某某每人分了10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的价值为3222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初,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连续两晚来到子北采油厂142井场,盗窃原油31袋,后由李某某、刘某某开着桑塔纳2000探路,张某某开着他的浅蓝色213拉油车将原油运到横山县石湾镇,卖给一个姓杨的收油窝点,张某某给李某某和刘某某每人分了1000元。(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子北采油厂的照井工,2013年10月初,他负责照看的142井原油有被盗的痕迹。(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李家岔镇玉家渠村子北采油厂142井。(4)取样记录及含水分析单证实,142井原油含水率为10%。(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42井被盗原油价值为3222元。2、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李某某连续两晚从李家岔镇薛家焉村子北采油厂8567井场盗窃原油29袋,后由李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桑塔纳车探路,张某某驾驶其一辆浅蓝色213拉油车将原油运至横山县石湾镇,以3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杨的收油窝点,张某某给李某某和刘某某每人分了5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的价值为294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中旬,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连续两晚来到子北采油厂8567井场,两次盗窃原油29袋,后由李某某、刘某某开着桑塔纳2000探路,张某某开着他的浅蓝色213拉油车将原油运往横山县石湾镇,途中拉油车出了事故,几人在石湾镇找了一个修理工简单维修了一下后将原油拉到姓杨的收油窝点,卖了3800元,张某某给李某某和刘某某每人分了500元。(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一个男子打电话让去修车,他去了以后发现那辆浅蓝色213车上装着原油,当时简单的维修了一下,过了两天,那个男子将车放在他的修理门市上维修。(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位于李家岔镇薛家焉村子北采油厂8567井。(4)取样记录及含水分析单证实,8567井原油含水率为12%。(5)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3】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8567井被盗原油的价值为2948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子长县公安局从苏某某的修理厂扣押张某某的一辆无牌浅蓝色213车。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生于1987年10月10日,李某某生于1974年9月19日,刘某某生于1986年10月20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一起盗窃原油,价值共计6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为共同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高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