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叶警与赵平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警,赵平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叶警。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平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号万达广场。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特别授权)。原告叶警诉被告赵平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警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赵平静、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在审理过程中,依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叶警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申请给予三个月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警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赵平静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盘龙城佳海工业园H区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佳海工业园H区红亮时装门前十字路口,遇原告叶警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平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赵平静垫付了医疗费16275.78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575.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叶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保险单。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鄂A×××××号车投保情况。证据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证据五:护理费票据、陪护协议书。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1440元。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及误工损失。被告赵平静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75.78元、陪护费144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赵平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75.78元。证据二:护理费票据及陪护协议书。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用1440元。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如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鄂A×××××号车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3、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4、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车辆损失无证据证明,应按我公司定损的500元计算,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如果事故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20%。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叶警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五护理费收据、陪护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或按湖北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原告连续六个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扣发证明、纳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被告赵平静对原告叶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叶警对被告赵平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赵平静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护理费收据、陪护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或按湖北省相关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叶警、被告赵平静对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护理费收据、陪护协议书因缺少税务发票票据,不能真实客观其所支出的护理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比照2013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即23624元计算其护理损失。对证据六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告所主张的6000元/月收入已超过个人收入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不能充分真实其误工费用,但由于原告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认为应比照2013年湖北省建筑业年收入标准即3367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对证据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赵平静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盘龙城佳海工业园H区由西往东行驶,行至佳海工业园H区红亮时装门前十字路口,遇原告叶警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赵平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警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6275.78元。经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由此产生诉争。被告赵平静为原告叶警垫付了医疗费16275.78元、护理费用1440元,共计17715.78元。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原告叶警未提交其所有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证据,依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车损为5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叶警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275.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210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5825.1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3836.99元(33670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52357.8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平静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平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叶警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5.1元、误工费13836.99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30662.09元。对原告叶警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21695.78元(52357.87元-30662.0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17356.62元(21695.78元×80%),被告赵平静承担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4339.16元(21695.78元×20%),被告赵平静向原告叶警垫付的17715.78元应当在扣减该赔偿费用之后予以返还。原告叶警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警经济损失30662.0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警经济损失17356.62元。三、被告赵平静赔偿原告叶警经济损失4339.16元。四、原告叶警返还被告赵平静垫付款17715.78元五、驳回原告叶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赵平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