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建荣与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荣,慈溪市宝驰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53号原告:余建荣,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代表人:韩志鑫,原告余建荣诉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建荣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2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ptc发���器款765059.80元。此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余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发热器款54505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建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2年8月12日共欠原告发热器款360800元的事实;2.清单一份、送货单十四份,证明被告在出具结账单后又向原告购买发热器计货款404259.8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ptc发热器。2012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计360800元。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发热器计货款404259.80元。期间,被告曾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22000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505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余建荣发热器款545059.80元。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1元,减半收取计4625.50元,由被告慈溪市宝驰电器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