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雷水良与李小军、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水良,李小军,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882号原告雷水良。委托代理人李兴德。被告李小军。委托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邹风华。第三人李锦洲。第三人李教化。原告雷水良与被告李小军、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孔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和2014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被告李小军申请追加了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为第三人。庭审时,原告雷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德,被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水良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将购砖款20000元交给被告李小军,被告李小军出具了收条,每顶砖的定价为67元。至8月份因红砖一直未拖运到位,原告去砖厂才得知被告已离开砖厂。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李小军,均无法退回该款。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20000元并赔偿损失(工资、车费等)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小军于2013年3月6日收到原告购砖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军辩称,被告收取原告雷水良的20000元购砖款属于砖厂的合伙债务,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应由砖厂合伙的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承担责任,且原告已拖运了部分红砖,应从购砖款中扣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邹风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李小军的购砖款20000元被告已交给木叶岭砖厂的事实。4、木叶岭砖厂股东股金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木叶岭砖厂原股东为邹风华、李教化、李小军,同年3月10日,被告李小军将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李锦洲的事实。5、被告与第三人李教化及砖厂拖砖记录人肖柏兵的通话录音光碟各一张,拟证明原告购砖及被告将收到原告购砖款交给了砖厂并开具了砖卡的事实。第三人邹风华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称,被告李小军将股份转让给第三人李锦洲后,若被告李小军将收到的购砖款移交给了第三人的话,应由合伙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工资、车费400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第三人邹风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木叶岭砖厂购砖记录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雷水良分别于3月9日至7月11日分8次购砖共计27200块,即136顶砖(1顶砖=200块)的事实。第三人李锦洲、李教化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被告李小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拖运了砖去,应扣除砖款;(二)原告雷水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认为被告将股份转让给他人,原告不清楚,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转让股份未告知原告,其行为与原告无关;(三)对第三人邹风华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砖厂只运送了114顶砖,其余的砖运到哪里了原告不清楚;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证据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已拖运走的砖款应予扣除;(二)对被告李小军提供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股份的转让原告不清楚,其用于证明原告应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购砖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证明方向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三)对第三人邹风华提供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原告认为记录单中有出入,不应按该记录单计算拖运砖的数量,原告只拖运了114顶即22800块砖。本院经审核该证据后认为该复印件中记录单中的运砖的数量没有原告的签收,因此,具体数量应以庭审查明的为准;对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1日,第三人邹风华出资120000元,第三人李教化出资30000元,被告李小军出资50000元合伙经营木叶岭砖厂。同年3月6日,原告雷水良将20000元购砖款交给被告李小军,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雷水良红砖款贰万元(每顶67元包运费)”的收据给原告,并将收到的20000元砖款交给了砖厂,砖厂则为原告开办了运砖卡。之后,原告雷水良先后收到砖厂交付的红砖114顶(按当地习惯计算1顶砖=200块砖),折价为7638元。同年3月10日,被告李小军将50000元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李锦洲,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砖厂合伙人变更为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三人。被告将股份转让后,并未告知原告雷水良实际情况。同年8月,木叶岭砖厂因经营不善倒闭,原告其余的购砖款12362元,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雷水良交付给被告李小军的购砖款是由被告返还还是由第三人返还的问题。原告将购砖款交给被告李小军,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参与诉讼,虽然被告将原告购砖款转交给了砖厂,但被告转让股份时,应当取得原告的同意,然而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也未办理相关换据手续,同时原告也不认可第三人。因此,被告李小军应对原告的购砖返还款承担返还责任。至于被告李小军认为原告的购砖款应由第三人共同返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砖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工资、车费4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邹风华、李锦洲、李教化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军返还原告雷水良购砖款1236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水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小军负担300元,由原告雷水良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孔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文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