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执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罪犯孟祥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刑执字第389号罪犯孟祥春,女,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祥春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孟祥春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7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孟祥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孟祥春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人民币4300元。本院认为,罪犯孟祥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祥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张新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