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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邓先泽2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泽,邓某容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被告人邓某泽(自报),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容(自报),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容、邓��泽在“小儿”、“小兰”(均另案处理)许诺给予好处的情况下,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搭乘“小儿”驾驶的摩托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某食府对面公路边,准备将被害人徐某被盗的一辆南鹰牌迅鹰型号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33元)和被害人卢某某被盗的一辆建豪牌鬼火型号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转移到容桂。被告人邓某容、邓某泽分别拿着“小儿”和“小兰”给的钥匙准备启动上述两辆助力车时,便被民警抓获。破案后,上述两辆助力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徐某、卢某某的陈述;销售票据、购车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移交、发还、处理物品清单;顺价鉴证(2013)05211、05218号涉案财产价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泽、邓某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