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袁勇江与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江,童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袁勇江。被告:童毅。原告袁勇江与被告童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勇江起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童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童毅未应诉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由被告童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1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童毅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被告童毅因需向原告袁勇江借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童毅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上捺印,约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童毅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袁勇江与被告童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童毅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童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童毅返还袁勇江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童毅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亚莉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