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狄文明、狄纪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王开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狄文明,狄纪祥,王开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文明,男,193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受害人狄正贵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纪祥,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受害人狄正贵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正初,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狄文明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开专,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狄文明、狄纪祥、王开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苗利闯,被上诉人狄文明、狄纪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狄正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开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O13年6月4日15时许,受害人狄正贵持C4型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崔路由南向北行至沂源县中庄镇南庄村路段,注意观察情况不够,车头撞于范建波停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角后,前轮又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轮刮擦,造成车辆受损、受害人狄正贵受重伤送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狄正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建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杞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开专,范建波系王开专雇佣的驾驶员。另查明:范建波驾驶的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狄正贵的母亲已去世,父亲狄文明现年76岁,共生育二子一女。狄正贵生前已离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子即狄纪祥。对狄文明、狄纪祥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以下分析认定:医疗费1817.80元,有住院门诊病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认定;丧葬费认定21418.50元;死亡赔偿金主张515100.00元,根据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表,证明狄正贵生前在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因此该项请求予以认定(25755.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1293.00元(被抚养人狄文明75周岁,按农村标准计算6776.00元/年×5年÷3人),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酌情认定1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狄正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人保财险、王开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作为王开专所有车辆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首先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后,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开专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狄文明、狄纪祥医疗费1817.8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29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1l1817.8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狄文明、狄纪祥死亡赔偿金426393.00元、丧葬费21418.50元,合计447811.50元的30%,计款134343.45元。三、驳回狄文明、狄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4.00元,由狄文明、狄纪祥负担974.00元,王开专负担4750.00元;保全费1500.00元,由王开专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狄文明、狄纪祥仅提供了狄正贵在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该单位工作人员未出庭作证,劳动合同未经备案,且没有爆破专业资格证、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明,其真实性无法印证。狄正贵是否在外地工作生活需要当地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狄正贵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不应重复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驳回狄文明、狄纪祥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狄文明、狄纪祥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在公司工作的情况以及社保、工资发放情况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申请了该公司的经理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王开专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狄文明、狄纪祥申请受害人狄正贵生前所在单位的经理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狄正贵生前在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干爆破员辅助工,是临时工身份,每月工资现金发放,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缴纳社会保险,受害人出事前因家中有事请假回家。上诉人人保财险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事爆破工作应当依法缴纳保险,除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外,狄文明、狄纪祥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狄文明、狄纪祥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受害人狄正贵签订的劳动合同、临时工资发放表,结合二审庭审中山东长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受害人狄正贵生前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狄正贵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重复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分别计算,在判决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存在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代理审判员 冯慧芳代理审判员 马清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