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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斯某、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4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2007年3月26日因招摇撞骗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9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2013年4月26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超。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斯某、黄某及辩护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斯某及黄森(刑拘在逃)经商谋决定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斯某自称系公安特勤联系被害人陈某。在得知陈某丈夫缪锋波需办理贷款,被告人斯某及黄森即与被告人黄某商议,由被告人黄某冒充建设银行信贷主任周主任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斯某谎称周主任要提干需送礼,从陈某处骗得价值6000元的盒装香榧30盒、价值8800元的散装香榧40斤。之后被告人斯某、黄某继续从陈某处骗得2000元现金、价值72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及价值2600元的咖啡一盒,并将陈某为两人所开房间退掉后的押金800元占为己有。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斯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斯某诈骗金额为20920元,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为6120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斯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斯某、黄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斯某对起诉书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是受黄森指使,所得只有部分香榧、香烟和现金,金额没有20920元,且其是公安特勤,应以招摇撞骗罪对其定罪。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超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1.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犯意的提出是被告人斯某和黄森,作案的动机也是由其他被告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仅仅是冒充了银行信贷主任的身份实施诈骗,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3.被告人黄某涉嫌金额只有6000余元,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黄某以前无犯罪前科,表现相对较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斯某及黄森经商谋决定骗取他人钱财,后被告人斯某联系被害人陈某,并谎称自己现任五泄派出所的指导员。在得知陈某丈夫缪锋波需办理贷款,被告人斯某及黄森即与被告人黄某商议,由被告人黄某冒充建设银行信贷主任周主任实施诈骗。后被告人斯某谎称周主任要提干需送礼,从陈某、吴某两人处骗得价值6000元的盒装香榧30盒、价值8800元的散装香榧40斤。1月中旬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斯某、黄某至陈某店中,假装考察经营情况,从陈某、吴某两人处骗得2000元现金、价值720元的软中华香烟一条及价值2600元的咖啡一盒。当晚,陈某、吴某在诸暨大酒店给二被告人开了房间,二被告人待陈某等人离开后将房间退掉所得押金800元占为己有。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斯某被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抓获归案;2013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被新疆乌鲁木齐市南湖南路派出所抓获归案。另,被告人斯某于2007年3月26日因招摇撞骗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7月9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次日被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后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3年1月,斯某突然打电话联系其,讲他已经在五泄派出所当指导员,几天后到其店里喝茶聊天。期间其丈夫缪锋波提出最近资金有点紧张时,斯某讲他认识建行的信贷主任。接着斯某说信贷主任最近提干要送礼,需要70斤香榧。其和哥吴某花了16200元钱买香榧,斯某开车到店里拿走,又过了几天斯某领着那个周主任到其店里考察,当晚在应店街山庄吃饭期间,其哥吴某按照斯某的意思,把一个2000元钱的红包、一条软中华香烟和一盒咖啡送给周主任,还在诸暨大酒店给他们两人开了两房间。直到1月25日到五泄派出所了解斯某的情况,才知道被骗。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013年1月9日,表妹陈某的一个朋友斯某到其店里喝茶聊天,斯某称自己是五泄派出所的指导员,得知其等资金紧张需要贷款时,斯某说认识一个建行的信贷主任能够帮助办好贷款的事情的。过了几天斯某说信贷主任最近提干要送礼,需要70斤香榧,其和陈某商量后送了70斤香榧。1月15日斯某和周主任主动到店里讲看看店里的经营情况。当中斯某讲周主任比较贪财,意思让其送东西,其又送了周主任一个2000元钱的红包、一条软中华香烟、一盒咖啡,还在诸暨大酒店给他们开了两房间。之后其一直询问斯某贷款的事情,斯某回复在办。1月24日晚,斯某在电话中讲次日去五泄派出所找他,第二天其等才知道被骗了。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2012年9月份左右的时候,其把老婆从澳门带来的一盒咖啡送给陈某,这一盒咖啡折合成人民币是3000元左右。后来陈某讲咖啡送人被骗了,听说当时想贷款,认识了一个五泄派出所的指导员,通过指导员又认识银行的一个信贷部主任,就是他们冒充警察和银行信贷主任骗走了陈某的咖啡和钱。4.证人许某乙的证言:2012年9、10月份的时候,许某甲的老婆从澳门带回来几盒咖啡,送给了其一盒及咖啡的包装、颜色等特征情况。5.销货清单:陈某于2013年1月12日购卖30盒盒装香榧、40斤袋装香榧。6.价格鉴定结论书:香榧、香烟及咖啡礼盒的价格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辨认确认斯某、黄某情况。8.视听资料光盘一份:斯某、黄某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斯某、黄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被告人斯某、黄某归案情况。11.情况说明、刑拘证:涉案人员黄森刑拘在逃。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斯某的前科情况等。13.被告人斯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对在2013年1月与黄森商量骗取他人钱财,并联系被害人陈某,谎称自己是五泄派出所的指导员,后黄森联系黄某,让黄某冒充建行信贷部周主任,从陈某等人处骗取现金及香榧、香烟等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在2013年1月接到黄森电话,到宾馆和黄森碰头,黄森要其冒充建行的信贷主任,跟斯某去骗钱,斯某讲自己是冒充五泄派出所的教导员。后其和斯某到上海城附近的一家汽配店,其冒充建行的信贷周主任,从对方处骗取现金及咖啡、香烟等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关联、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充分证实上述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斯某诈骗金额20920元,被告人黄某诈骗金额612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冒充人民警察伙同他人骗取财物,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诈骗罪处罚,另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斯某与同案犯相互配合,分赃的多少并不影响共同谋取的非法利益的认定,故对其庭审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斯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予以并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周超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六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