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减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夏仕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减字第114号罪犯夏仕君,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彭山县人,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夏仕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0年6月13日减刑1年9个月,2012年6月25日减刑1年4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夏仕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25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81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夏仕君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良好,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仕君,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仕君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