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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673号原告: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瑞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祥娟,广东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付亚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明,被告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敏,被告公司职员。原告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业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穗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祥娟、被告广州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雪明和谢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穗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并书面约定:由需方(即被告)承建的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程项目(合同第一条);交货地点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101号(合同第二条);供货期限由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需要委托供方(即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经双方议定,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等如下表(以下单价已含6%的税率)(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3日前发出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结算单,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全部货款(合同第九条);逾期付货款,应按拖欠货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如协商或调解无效,可在供方所在地(即黄埔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第十三条);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需要及合同约定及时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却一直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2年10月20日,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累计金额1641743.70元,被告仅支付了1590826.70元,尚拖欠509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基于前述,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原告现具状致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其拖欠原告的货款50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以应付款为基数按每天0.05%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收料及结算委托书》,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情况及管辖约定。3、《调价函》,证明销售价格变更情况。4、《销售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少了13000元没有记录。5、《销售结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情况。6、《2011年12月销售结算表》,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进行供货。7、《广州银行支票》,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支票的情况。8、《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借方退票客户回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票据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9、《收据》,证明原告收取支票的收据。10、《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4月6日和2012年6月7日),证明原告于2012年2-5月期间供货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含税价予以结算,进一步驳斥了被告所说的上述期间供货款应以结算单上不含税价结算的说法。11、《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10月1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12、证人秦某证言,证明被告交付支票情况。被告广州三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2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供货日期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至9月25日,被告与原告方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587276.50元,并非原告诉状所说的1641743.7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90826.70元。在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时,原告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款项已结清,故被告并无拖欠原告的货款,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份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2012年7月21日《委托书》、《支票存根》两张,证明原告委托陈坤得向被告收取混凝土合同的材料货款。3、2013年1月28日的《委托书》、《支票》、《收据》,证明原告委托证人收取的尾款880000元,以及开具相应的收据,而不是发票。4、《单位工程开工申请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是在2012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供货的时间2012年2月1日开始供货是吻合的,开工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和提供发票,并非原告所说的未开工就向被告提供发票。5、《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公司有工程分包给广东省电白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三建公司”),至于被告施工之前产生的货款,原告向谁供应就应当向谁追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供方)穗业公司与被告(需方)广州三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由需方承建的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程项目。第二条交货地点:广州市黄埔区红山三路101号。第三条供砼工程部位:基础至主体结构封顶。第四条供货期限:由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和含税单价。同时约定各种特殊的混凝土在原级别单价基础上每立方增加若干元。第九条结算方式和期限:供需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3日前供方向需方发出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结算单,需方应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盖章签认,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全部货款。逾期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第十条违约责任:需方:……(3)逾期付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料及结算委托书》,被告指定包括陈坤得在内的5人为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程商品砼送货单及结算单签单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双方每月进行结算,被告指定人员陈坤得均在原告每月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在《2012年10月(20日止)销售结算表》备注一栏显示:当月止累计总销售额:1641743.70;当月止累计总收款额:710826.70;当月止累计尚欠款:930917.00。陈坤得于2012年11月16日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秦某到被告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程项目部收取货款。同日,被告一名姓谭的工作人员向秦某交付一张出票人是被告的880000元支票,另外,陈坤得向秦某交付一张出票人是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天胜建材贸易商行的50000元支票。秦某收取上述两张支票后,在《委托书》上注明“本项目工程款已结清”。上述880000元的支票能顺利入账,而50000元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其后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52m3,供砼部位路面,销售金额13000元,陈坤得于2012年5月5日在《2011年12月销售结算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12月14日,被告(甲方)广州三建公司与案外人(乙方)电白三建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甲方将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程分包给乙方电白三建公司,乙方委派陈坤得为现场管理代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穗业公司与被告广州三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2012年10月(20止)销售结算表》,截至2012年9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1641743.70元的混凝土,被告已支付710826.70元,尚欠930917元未付。被告指定人员陈坤得在上述销售结算表上签字。由于陈坤得是被告指定的结算单签单人,故陈坤得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30917元。被告其后通过谭姓工作人员和陈坤得向原告交付880000元的支票和50000元的支票两张,支票金额与上述销售结算表的欠款数额亦能相互对应,证实了截至2012年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091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880000元的支票能顺利入账,而50000元的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故原告现向被告追讨剩余的货款5091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九条和第十条,需方在收到结算单5天内盖章签认,并于当月30日前付清上月混凝土货款。逾期付货款,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人员陈坤得于2012年11月16日在《2012年10月(20止)销售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清货款,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以拖欠的货款50917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货款是1587276.50元,被告已支付了1590826.70元,被告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即使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已在《委托书》上注明“本项目工程款已结清”,原告已放弃了其余款项主张的权利;至于被告开工之前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原告向谁供应就应向谁追讨,与被告无关。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辩称的混凝土总货款1587276.50元是原告《销售明细表》中不含税的货款,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均是含税价格,原告大部分《销售结算表》中亦是以含税价格与被告结算。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同意以不含税价格向被告销售混凝土。其次,原告的委托人员秦某在《委托书》上注明“本项目工程款已结清”,是秦某在收到被告两张共930000元的支票后,信赖被告交付的支票均是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所写。现被告交付的50000元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而退票,已违背了秦某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故不能以此认定原告放弃向被告追讨剩余货款的权利。最后,虽然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前已向广州航海高等专科学校风雨操场工地供应混凝土52m3,但该工程项目是被告总承包,原告将混凝土送到该项目工地,被告指定人员陈坤得在《销售结算表》中确认了原告的送货数量,表示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履行,故被告应对该部分混凝土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91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二、驳回原告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鹏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孟可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