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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兰洪祥与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洪祥,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279号原告兰洪祥,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连汉,董事长。原告兰洪祥与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依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洪祥、被告法定代表人薄连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洪祥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给付利息20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兰洪祥现金伍拾贰万元正(52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还款时间2013年3月30日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帐号为276562***326)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从其在中国银行开办的银行账户支取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表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当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开办的银行账户(帐号为276562***326)支取5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兰洪祥现金伍拾贰万元正(52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9月21日,还款时间2013年3月30日还清”。被告法定代表人薄连汉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截至原告起诉,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借款本息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正兴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洪祥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5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将上诉费收据送交本院,否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健男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