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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丰含友与李先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含友,李先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丰含友,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先用,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丰含友诉被告李先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含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含友诉称:2012年3月13日,李先用因急需用钱归还贷款,从丰含友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丰含友多次催要,李先用拒不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先用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先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李先用为归还银行贷款从丰含友处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丰含友现金壹万捌仟元(18000.00),李先用,2012年3月13号”。经丰含友多次催要,李先用没有归还,为此,丰含友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先用归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先用向丰含友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李先用没有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丰含友要求李先用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用欠原告丰含友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李先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