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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一终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与被上诉人杨桂芬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青峰,杨志远,杨桂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青峰,男,1976年8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远,男,1963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伟,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芬,女,1942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女,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杨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上诉人杨桂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芬于2013年5月16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168.04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9时许,在原告杨桂芬家中,被告杨青峰和被告杨志远因琐事与原告之子赵新生发生争执。后被告杨志远、杨青峰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到荥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同年2月28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用4618.04元。同年4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对被告杨青峰、杨志远分别作出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发后,被告杨青峰、杨志远给付原告杨桂芬及张永红、赵新生款4000元,原告杨桂芬自认其中1000元用于原告治疗。201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49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8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青峰、杨志远殴打并致伤原告杨桂芬,有荥阳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认定。被告称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缺乏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凭证、诊断证明为证,医疗费用为4618.04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88元/年,计算14天,为(25388元/365天×14天)973.7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492元/年,计算14天,为(20492元/365天×14天)78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4天,为1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适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987.8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元,余额5987.82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青峰、杨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桂芬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杨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青峰、杨志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杨青峰、杨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二上诉人造成的,其损失与二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根据,护理费等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桂芬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桂芬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桂芬伤情系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殴打所致,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杨桂芬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被上诉人杨桂芬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关于被上诉人杨桂芬损失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青峰、杨志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