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界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韦艳与陈仁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艳,陈仁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界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韦艳,女。委托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善,男。原告韦艳与被告陈仁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艳及其代理人薛冰,被告陈仁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生育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断,且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未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9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于2013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之所以出现危机,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致感情逐渐淡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除了当庭陈述外,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维持家庭的完整和稳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艳与被告陈仁善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金霞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