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朱爱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朱爱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379号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蔡文胜,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贞洁,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爱涛,男,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爱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董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爱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租赁原告冀ATS9**途胜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至2013年5月18日还车时,被告尚未支付全部租金,也未交付租车期间的违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86600元,支付违章罚款54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爱涛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租赁期限以及双方约定的租金;2、《车辆状况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下午13点将车辆交予原告方,车辆状况良好;3、被告违章记录,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车牌号为冀ATS9**和冀ATS9**两辆车期间计欠违章罚款2150元;4、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认可截止到2013年3月5日共欠原告汽车租赁费71000元、违章款及经济补偿费5400元;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冀ATS9**途胜汽车一辆,同年2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换租冀ATS9**帕萨特汽车一辆,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18日又换租冀ATS9**途胜汽车一辆,约定租金为每月6000元(200/日)。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计算出被告欠原告共计71000元租金未付,红灯违章5400元,总计欠款76400元并书写了计算条。被告在计算条上书写“今欠途胜汽车租赁公司76400元,具体欠款金额等核实后再算。朱爱涛2013年3月1日”。被告未交付押金将车开走,于2013年5月18日将冀ATS9**途胜汽车还回,共计租赁15个月零13天,租金92600元,被告已分期支付原告租金6600元,尚欠86000元未付。租赁期间被告驾驶的冀ATS9**违章罚款为750元,扣分15分,驾驶的冀ATS9**违章罚款为1400元,扣分27分,被告未处理租赁期间的违章。2013年3月1日被告认可欠原告76400元,其中包括红灯违章54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车辆状况交接单》、《汽车违章记录单》、被告出具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租金86000元。被告在租车期间因其违章罚款共计215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因违章在欠款条中自愿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3250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爱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市途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6000元,违章罚款及经济补偿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朱爱涛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丛培君人民陪审员 刘海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曲梦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