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上海信甸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信甸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甸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信甸仪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宏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信甸公司(供方)与宏伟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TJY20110928),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规格型号为GNOMStandard的水下机器人1套,产地俄罗斯,金额115,000元;由供方将产品运至连云港;合同签订需方预付20,000元,接需方通知后供方备货,货到需方后需方两天内付清剩余货款;验收以质量指标为依据;需方应当在收到产品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检验,如发现产品的质量或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妥为保管产品,并在到货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需方逾期未对产品进行检验或提出书面异议的,将视为该产品的数量、质量已符合双方在本合同之中的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应及时给需方联系协商并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方案;供方交付的设备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需方有权根据产品实际具体情况要求供方负责包换或包修,供方承担因修理或退货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如需方在收到货验收合格后逾期付款,应向供方偿付逾期应付货款总金额每7天1‰的违约金(不足7天的按7天算),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1.5%。如需方中途退货,应向供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附件注明合同标的物为“俄罗斯Indel-Partner公司产品”,其中对水下机器人的系统配置、技术参数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宏伟公司向信甸公司付款20,000元。庭审中,信甸公司、宏伟公司确认2011年11月,信甸公司交付宏伟公司水下机器人1台。2011年12月28日,信甸公司向宏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15,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宏伟公司表示收到上述发票。2012年5月,宏伟公司(甲方)与信甸公司(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一套水下机器人的出租业务,同时安排1-2名技术人员协助乙方完成水下机器人的水下视频工作。取得水下视频资料后,甲方需在3天内付清从乙方购买水下机器人(合同号HTJY20110928)的剩余款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宏伟公司未取得上述《设备租赁协议书》所约定的水下视频资料,但信甸公司认为未取得的原因与水下机器人无关。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信甸公司申请调取了编号为22442011144068631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注明:水下机器人用于水下调查操作用;无品牌;GNOMSTANDARD型,用于水下;原产国斯洛伐克;总价3,580欧元。2012年11月,信甸公司曾就本案系争款项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信甸公司、宏伟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宏伟公司在调解时提出系争设备的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之后,信甸公司以双方另行协商��决为由申请撤诉。诉讼中,信甸公司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就系争设备的质量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向其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后,信甸公司仍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信甸公司、宏伟公司间依系争《产品购销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现信甸公司作为卖方要求宏伟公司支付价款,宏伟公司以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产地不符合约定,信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抗辩。针对宏伟公司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系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如有质量异议,宏伟公司应在到货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现无证据证明宏伟公司在上述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本案系争的水下机器人属于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科技产品,宏伟公司在该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该期间应认定为宏伟公司对外观瑕疵提出异���的期间;2012年5月,双方另行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宏伟公司向信甸公司另行租赁水下机器人,取得水下视频资料后,宏伟公司需在3天内付清系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价款,该事实可以印证宏伟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向信甸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主张;系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标的物是产地为俄罗斯的GNOMStandard水下机器人,在合同附件中还进一步约定了标的物为俄罗斯Indel-Partner公司产品,然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系争的水下机器人原产国为斯洛伐克,不仅产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生产厂家也不能确定是俄罗斯Indel-Partner公司,工业产品的产地与生产厂家对产品的内在品质有一定影响,而信甸公司又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鉴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信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宏伟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成立;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支付本案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取得水下视频资料,现条件未成就,故对信甸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宏伟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货退款的要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就此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信甸公司的诉讼请求。信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程序均有错误。事实认定方面:1、当事人双方系样机买卖关系,签订合同前信甸公司已向宏伟公司展示系争产品样品、宏伟公司对样品予以确认,所以系争产品的质量因以样品为准。2、一审时双方争议的是系争设备质量是否合格,而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设备的产地问题。3、双方当事人对于拍摄沉船资料存有争议,系争设备未拍摄到沉船资料并非设备自身质量原��,而是水下可能并无沉船。程序方面:1、从诉前调解到第一次审理,宏伟公司均多次要求鉴定,信甸公司也表示会积极配合,但一审法院未对设备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在未通知信甸公司律师的情况下就直接对当事人作出释明。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调取报关资料,一审法官未按照法律程序,未将资料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进行质证。4、一审判决后,一审法官让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而未根据之前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代理律师送达民事判决书。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宏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信甸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审理过程中,信甸公司向本院提交:1、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证明双方间确有合同存在,在起诉前,信甸公司向宏伟公司追讨货款,宏伟公司未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双方已经确认债权债务关系。2、设备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并没有约定取得水下视频资料作为付款条件。3、照片一组,证明因宏伟公司改装机器,机器出现故障后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宏伟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即便该份证据真实,也仅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金额进行协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2、设备租赁协议书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照片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3份材料系信甸公司能够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而由于自身主观原因未能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真实性既未得到宏伟公司的确认,也无法获得其他证据印证,因此不认定为本案二审新的证据。被上诉���宏伟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甸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信甸公司向宏伟公司提供的GNOMStandard的水下机器人是否符合《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若不符合,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有程序性错误。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信甸公司称双方系样品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然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凭样品买卖,亦无样品封存的意思表示及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样品买卖关系,而是一般买卖关系,产品质量判断标准和依据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其次,虽然《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宏伟公司需在到货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是系争设备的产地、性能并不能通过设备外观反应,而是要通过一系列报关资料及全面检测明确,客观上宏伟公司难以在5个工作日内明确产地并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测,故该期间应认定为宏伟公司仅对设备外观提出异议的期间,宏伟公司在此期间未就产地、质量等提出异议并非默认系争设备合格。再次,《产品购销合同》就产地、规格型号、系统配置以及技术参数已作出明确规定,信甸公司应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系争产品的原产国为斯洛伐克而非合同约定的俄罗斯,且生产��家也不能确定为俄罗斯Indel-Partner公司。本院认为,产品的原产地与产品质量有密切联系,各国对其本土产品的生产、检验和评定均有一定的方法及技术标准。因此,买卖双方对产品产地的约定是买方对产品质量的特别要求,也是买方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本案系争产品是具有特殊用途的精密设备,信甸公司对交付质量合格产品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系争设备并未获得双方确认的水下视频资料,设备产地并非俄罗斯,且在宏伟公司就系争设备已提出质量异议、原审法院已再三释明不申请司法鉴定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信甸公司仍拒绝对系争设备质量申请司法鉴定,则应视为信甸公司对宏伟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放弃反驳权,即信甸公司在证明系争设备质量方面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信甸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宏伟��司期待利益不能实现,信甸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宏伟公司曾申请质量鉴定,但在原审法院调查到系争设备产地并非俄罗斯,宏伟公司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撤回申请,不再要求鉴定,系其意思自治的表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其次,信甸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未通知代理律师而直接对当事人释明,于法不悖。再次,原审法院调取报关资料后,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组织质证,均有书面记载,无程序不当的情形。最后,信甸公司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系合理要求,信甸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备注栏已注明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准,原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按变更后地址送达判决书,符合民事诉讼规则。故本院对信甸公司上述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院事实认定正确,审理程序正当,信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上诉人上海信甸仪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沈轶华代理审判员 陆一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