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济宁市华强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与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531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委托代理人史作昂。被告汪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汪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作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全部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084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屡次违反偿还约定。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汪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8月28日购货协议一份。二、2009年7月4日购货协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货协议,并对货物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三、销货清单二份。四、销货清单二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及时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五、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赵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保温材料款合计114415.72元。六、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属实,他当时是汪某承包的西刘工地的负责人,给汪某打工。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4日和8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汪某签订购货协议两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挤塑板、粘结砂浆、抗裂砂浆等外墙保温材料一宗,用于西刘村5、6号回迁楼工地施工。2009年8月31日,原告供货56483.32元,9月30日供货3025元,10月3日供货770元,10月21日供货54137.40元(扣除退货),总计114415.72元。上述单据均由工地负责人赵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原告自述被告于2012年1月份付款6000元,余款1084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欠原告某公司保温材料款108415元未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偿还给原告某公司保温材料款10841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汪某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垫付,被告再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审 判 员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曾艳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