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杨永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0000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诉讼代理人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李某某。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怀疑邻居丁某某将其种的花拔了,遂用草将门前路挡住不让丁某某通过,丁某某上前移草时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捡起一块石头砸丁某某,将丁某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丁某某颧骨、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丁某某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385.35元,法医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等人的证言,南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转刑事案件审批表、接警证明、抓获证明、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漳县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请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对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损失是医疗费33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5643元(62.70元/天×90天)、护理费815.10元(62.7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10923.4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与丁某某因邻里纠纷引发本案,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923.4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