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吾履友与魏双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吾XX,魏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花民初字第4号原告:吾XX。被告:魏XX。原告吾XX与被告魏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吾XX起诉称:2013年7月下旬,原告为办理高额信用卡,于同年8月1日将自己所有的卡号为×××6266的农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拿到该信用卡后透支消费计7850元。原告得知后遂申请银行冻结该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卡、现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卡号为×××6266的农行信用卡,并返还现金7850元。在法定举证期间,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原告手机信息内容四份、银行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农行信用卡,并从该卡中取出人民币785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吾XX将其所有的卡号为×××6266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魏XX办理高额信用卡,但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分四次从该卡中支取人民币78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本案被告收取原告信用卡,擅自从该卡中支取款项,其没有合法的理由占有该卡及钱款,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信用卡及其钱款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吾XX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6259960005766266)一张及其人民币7850元。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美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