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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刘欣愉与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愉,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9395号原告刘欣愉。委托代理人谢水麟,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MKHOONHONG。委托代理人陈梦坤。委托代理人王娅然,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欣愉与被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水麟,被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梦坤、王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愉诉称,原告于2001年5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2013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劳动手册上记载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于2013年5月31日;2013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而是改由案外人中某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上海公司)发放。2013年6月,上海市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网公示了原告劳动用工备案信息,备案信息显示原告当时的劳动合同关系所属单位为中某上海公司,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得知上述情形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2013年8月12日,中某上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工证明。综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擅自变更原告劳动关系、与原告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0,000元。被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系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在原告主动离职之前,被告从未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原告有过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更从未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作为外资企业,只能在注册地开立社保账户,而被告的员工遍布全国各地,故为方便员工,被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委托第三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被告此前曾委托上海中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所有员工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于管理需要变更第三方人事代理服务机构,遂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某公司)签订了人事代理合同,并且由该公司委托其关联企业中某上海公司在上海地区办理部分人事代理服务。被告处所有员工的社会保险均改由该公司代为缴纳。2013年4月16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就更换人事代理服务机构事宜告知所有员工。为了便于中某上海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填写派遣单,但中某上海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派遣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4月,原、被告及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原告自2003年6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承诺原告在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将作为工龄在被告处连续计算。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软件开发部软件工程师。2013年7月18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12日,原告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4,836元。2013年10月8日,仲裁委员会出具裁定书,对原告的申述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09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委托上海中某人力事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起,被告委托中某上海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2013年5月开始,中国中某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代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3、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通知原告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4、中国中某公司、中某上海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亦从未告知过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入中国中某公司或中某上海公司。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德利多富信息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三方协议、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个人网上银行记录、辞职申请表、被告与中国中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人事代理服务委托书、关于人事代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吴泽炎的证人证言、(2013)沪静证经字第4451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4610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文翻译件、关于召开2013年8月13日雇佣关系沟通会的公告及通知的电子邮件、2013年8月13日雇佣关系沟通会的总结电子邮件、关于直接连续雇佣关系的公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与之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庭审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为原告开具了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单、填写了劳动手册,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此后由中某上海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名义为原告办理招工备案手续。被告及中某上海公司为原告办理招退工、变更原告用工信息的行为确有不当,应予以批评。因劳动关系的建立、解除与终止均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且办理招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虽然从形式上看,被告与中某上海公司先后为原告办理退工、招工手续导致原告工作单位发生变更。但从实质上看:其一,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向原告送达退工单;其二,中国中某公司或中某上海公司亦从未与原告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或劳动合同;其三,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其离职之日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其四,被告长期以来存在委托第三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该行为虽然违反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劳动合同的履行。综上,本院采信被告关于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系便于第三方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确认被告并无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主观故意。事实上,也未发生原、被告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断从而导致原告失业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违法解除其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查明,原告基于个人原因于2013年7月18日提出辞职,此举导致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2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欣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