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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与长兴攀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长兴攀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长泗商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有良。被告:长兴攀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攀江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以被告已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88元,由原告浙江省长兴县镁质炉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