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曾沛珊诉段景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沛珊,段景怡,周敬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城法民一执加字第2号申请人曾沛珊,女,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段景怡,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被申请人周敬生,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申请人曾沛珊以被执行人段景怡与被申请人周敬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段景怡和被申请人周敬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1387号案的被执行人。本案由审判员谢燕贞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潘萧萧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执行庭反映被执行人段景怡无财产可执行,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所以其丈夫周敬生理应共同承担。请求法院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周敬生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案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城法执字第363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段景怡欠申请人曾沛珊借款的事实,申请人已对(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法院申请执行。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周敬生与段景怡登记结婚,二人是夫妻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被执行人段景怡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申请人周敬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申请人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执行人、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有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申请人曾沛珊诉被执行人段景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8月23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段景怡向曾沛珊借款17000元作为生意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为10日,如段景怡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或未经曾沛珊同意延期还款,须向曾沛珊按日计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直至清还全部借款给曾沛珊为止。如不按时归还借款,曾沛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等)均由段景怡承担。庭审中,段景怡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亦确认借款17000元的事实。该判决判令:一、段景怡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沛珊清偿借款17000元及利息105.78元;二、段景怡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沛珊支付交通费50元;三、驳回段景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元,由曾沛珊负担150元,段景怡负担13元。上述判决于2013年11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段景怡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639号。因被执行人段景怡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遂以被执行人段景怡与被申请人周敬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段景怡和被申请人周敬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639号案的被执行人。另查明,据2014年1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被执行人段景怡与被申请人周敬生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确认申请人曾沛珊与被执行人段景怡之间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23日,而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段景怡与被申请人周敬生于201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且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的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夫妻关系的人身依附和紧密联系性,主张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夫妻的另一方。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涉案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属于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周敬生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639号的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周敬生为(2013)佛城法执字第3639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周敬生对被执行人段景怡在(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87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周敬生承担。该款申请人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被申请人周敬生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申请人,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潘萧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