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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启吕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曹启平与成小荣、成雪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启平,成小荣,成雪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吕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曹启平。委托代理人杨永康。被告成小荣。被告成雪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印山路1500号。负责人宣义俊。委托代理人吴文潇、卢娜。原告曹启平与被告成小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追加被告成雪萍作为被告本案参加诉讼,并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启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康、被告成小荣、被告成雪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中被告成雪萍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启平诉称,2013年4月20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成小荣驾驶皖E×××××号轿车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30M路段,占道行驶,与沿吕北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成小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医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成小荣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524.5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元)、伙补费12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11804.4元、物损费5522元、交通费669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16098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已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2.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对后续治疗费1500元不予认可;对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其主张98.37元/天标准的证据;鉴定费予以认可;物损费以其公司定损额度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由法院审核;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成小荣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被告成雪萍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成小荣系其父亲,涉案事故车辆系其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和被保险人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成小荣驾驶牌号为皖E×××××号轿车(后载案外人成刘杰、江水香)沿启东市吕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30M路段,占道行驶,与沿吕北线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碰撞,致原告曹启平、被告成小荣、案外人成刘杰和江水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8日出具第3206818201303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成小荣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启平、成刘杰、江水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右侧第6、7、8肋骨骨折;2.321外伤性牙齿松动;3.左下肺挫伤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8024.5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又至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并被诊断为:1.两肺少许纤维化灶;2.主动脉硬化;3.右侧第3-8肋骨、左侧第4-7肋骨陈旧骨折。经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1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认为,1.被鉴定人曹启平因交通意外致多发伤,其两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其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其后续治疗费用约15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另查明,被告成小荣驾驶的EE1529号轿车系被告成雪萍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成小荣持有C1E型驾驶证(驾驶证编号为:××)。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成小荣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成小荣负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024.5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伙补费,原告住院7天,支持126元(7天*18元/天);3.营养费,营养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为准,按10元/天计算,即为600元(60天*10元/天)。4.后续治疗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支持1740元[(2人*7天+1人*15天)*60元/天];6.误工费,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原告主张按照98.37元/天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支持11804.4元(120天*98.37元/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长期从事个体运输业,其收入来源并非源于农业或农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支持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1.物损费5512元,系原告为修理和施救车辆实际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1-4项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10250.5元,第5-10项伤残项目损失合计139752.4元,第11项财产项目损失5512元。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用项目损失10250.5元、伤残项目损失139752.4元、财产项目损失551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对各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250.5元(10250.5-10000元)、29752.4(139752.4-110000元)、3512元(5512元-2000元),应由被告成小荣按照事故中责任比例全额赔偿,但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该部分损失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成小荣、被告成雪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514.9元(10000+110000+2000+3512+250.5+297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启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551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成小荣、被告成雪萍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依法减半收取7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启平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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