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高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一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涛(曾用名高海涛),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竹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锦芬,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涛及其辩护人叶锦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高涛在中山市坦洲镇文康路一巷16号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涛遂持钢管和水果刀将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属重伤)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高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涛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凭证、收据、谅解书,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涛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高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涛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涛是初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剑烽审 判 员 李振毅代理审判员 吴楚凡二O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