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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士强,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增明,男,1955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景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徐恒悦,男,1948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强、王增明,被告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恒悦、李红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婚生一子,尚未取名落户口。我与被告登记结婚时才得知被告系再婚,但婚期已定,我考虑到双方家庭原因,就先同意办理了结婚证。我婚前系在校学生,缺乏社会经验且两人认识时间较短,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在怀孕期间被告对我感情淡漠,直到孩子出生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我无法忍受如此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景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有些问题属于误会所致。我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顾是不属实的,生活中偶尔有些摩擦是正常的,双方没有实质性矛盾。我不同意离婚,我们都是年轻人,生活中缺乏经验,导致一些矛盾的积累,但事后我们总是想法化解。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王某系初婚,被告景某系再婚。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尚未取名落户口,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出现矛盾,并自2013年9月18日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被告景某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但原告王某称被告景某的月收入应在四、五千元左右。庭审后,被告景某到庭说明情况,称其尊重原告的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车牌号为鲁J×××××的朗逸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并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两份、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自2013年9月份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于2013年出生,尚处于哺乳期,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3000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景某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为8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景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景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三、原告的婚前财产海尔牌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车牌号为鲁JAA0**的朗逸轿车一辆归被告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0元,被告景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承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宇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