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浩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利通供应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浩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恒利通供应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689号原告深圳市深浩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利通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画标。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73.61元,被告一直拖欠拒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以上事实有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573.6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向原告订购产品,订单下达后原告依照订单的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了货物。2012年8月、9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传真了对账单,被告工作人员在上述两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该两月的对账金额分别为1537.69元、10035.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573.61元,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妥。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未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恒利通供应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浩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73.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告知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逢节假日、休息日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到本院62号信箱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不领取的视为送达。被告的判决书由本院另行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霞(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