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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良斌与傅开伦、严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斌,傅开伦,严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王良斌,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傅开伦,男,汉族,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严长林,女,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傅开伦之妻。原告王良斌诉被告傅开伦、被告严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韵东、人民陪审员沈龙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开伦、被告严长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开伦以经营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别是: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现上述三笔借款均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归还本息外还应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被告傅开伦与被告严长林系夫妻关系,被告严长林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3.6万元(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3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据一份、借条一份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涉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良斌与被告傅开伦属朋友关系。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傅开伦以经营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分别是: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5万元。被告傅开伦出具借据三份。2012年6月19日的借据载明:“现由傅开伦特向王良斌借款并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借款现金共计人民币伍万元(¥50000),利息按每月约定支付(使用贰个月)。借款人:傅开伦”。2012年10月2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良斌人民币合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暂定贰个月),借款人:傅开伦”。2013年3月23日的借款协议载明:“因傅开伦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王良斌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到2013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傅开伦未能还款,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傅开伦与被告严长林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傅开伦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傅开伦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傅开伦出具的借据为证,借贷关系应予认可。虽然原告与被告傅开伦的相关借据有“利息按每月约定支付”的约定,但该约定未对利息进行明确,而原告除了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外,未提供被告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利息无法进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期间内,现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严长林共同承担该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开伦、被告严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良斌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6900元,由原告王良斌负担600元,被告傅开伦、被告严长林共同负担6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茂代理审判员  冯韵东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