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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龚贺胜。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字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章某与被害人周某系邻居。2013年7月13日11时至11时30分,被告人章某与邻居周某因修空调一事发生争执。后在周某爬上木梯修空调外机时,被告人章某拉动木梯,致使周某摔下导致骨折,伤势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某预交了赔偿款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朱某、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与他人发生纠纷中,故意拉动木梯致使他人摔下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积极预交赔偿款,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肖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