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敏和崇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崇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双流行初字第4号原告陈敏。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昌明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翔,市长。委托代理人徐平伦,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诉被告崇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陈敏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成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移交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陈敏诉称,2012年12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崇州市发改局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四川水利职业学院及羊马第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文件(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方案);2、羊马第二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的建设工程中标,且已进入施工的施工名称、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及联系电话的政府信息。崇州市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要求确认崇州市发改局不作为,并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崇复决字(2012)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崇州市发改局不作为。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崇复决字(2012)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崇州市发改局邮寄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2月18日,原告以崇州市发改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崇复决字(2012)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要求崇州市发改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被告崇州市政府崇复决字(2012)第017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要求崇州市发改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法律后果是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崇州市政府并未改变原崇州市发改局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崇州市政府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陈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审 判 员 李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洪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璐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