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194号原告桂某某,女,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67年出生,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荣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1999年生育一子。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朱某甲、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万元给原告;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生育一女朱某甲,1999年2月生育一子朱某乙。朱某甲就读于玉林市某中学高一,朱某乙现就读于兴业县某中学初二。婚前,双方感情不错。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认识后恋爱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女一子,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桂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荣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振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