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06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赵衣容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邓黄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衣容,邓黄卫,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6536号原告赵衣容。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市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黄卫。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滨江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杨帮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衣容诉被告邓黄卫、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乔传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志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衣容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邓黄卫及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焰、阳毅,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衣容诉称,2012年12月27日8时40分许,被告邓黄卫驾驶渝a1t552小型客车沿中兴路下行至中兴路跳蚤市场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赵衣容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邓黄卫负事故同等责任,赵衣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衣容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赵衣容属部分护理依赖半年。另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渝a1t552承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2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及其他损失66元,共计81170.5元;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黄卫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天数39天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按60元每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可计算180天,但标准应按每天60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系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计算方法无异议。对续医费有异议,续医费针对的是评残的同一部位,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其一。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66元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我是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职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公路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天数39天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按60元每天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可计算180天,但标准应按每天60元乘以护理依赖程度系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计算方法无异议。对续医费有异议,续医费针对的是评残的同一部位,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其一。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66元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黄卫是我司的员工,事发时被告邓黄卫是在履行职务。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t552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赔偿。医疗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不认可。关于护理费,住院天数39天无异议,但住院期间应按每天60元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认可计算180天,但标准应按60元每天乘以护理依赖程度系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计算方法无异议。对续医费有异议,续医费针对的是评残的同一部位,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择其一。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同等责任,不认可。其他财产损失66元无法律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8时40分许,邓黄卫驾驶渝a1t552小型客车沿中兴路下行至中兴路跳蚤市场路段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赵衣容相撞,发生致赵衣容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1031201209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黄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赵衣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衣容被送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骶骨翼、髂骨体耳状面、耻骨梳、左侧耻骨上下支、耻骨联合面及双侧坐骨支骨折;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病情好转后,赵衣容于2013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39天。出院记录中记载赵衣容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平稳,精神饮食可,外固定支架取出,伤口愈合,双下肢感觉、活动可。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适当功能锻炼,循序渐进;暂不负重,门诊决定负重时间;门诊复查,每周一上午及不适时。2013年2月28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为赵衣容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骨盆骨折,建议:休息半月。赵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778.34元,其自行支付6000元,其余24778.34元由公路运输公司支付。此外,赵某某还支付了门诊复查费165.9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05元。2013年3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赵衣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评定。2013年4月9日、4月19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鉴定意见:赵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半年;赵衣容属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赵衣容支付。另查明,赵衣容为农村居民,从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居住在其女熊丽家中,即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17号2单元3-5号房屋。邓黄卫驾驶的渝a1t552号车辆系公路运输公司所有,且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渝a1t552号车辆向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赵衣容在附近有人行过街横道的情况下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通行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责任。据此,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赵衣容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原告赵衣容请求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对此责任比例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评析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0944.24(30778.34+165.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重庆市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住院39天×70元/天=2730元;出院后经鉴定赵某某需部分护理依赖半年,故出院后护理费为244天×70元/天×30%=5124元。故护理费共计7854元。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中虽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照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968元×17×10%=39045.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残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赵衣容因本案交通事故可享受的赔偿款总计88696.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9045.6元、护理费78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元,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30944.24元、续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500元,应当纳入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属于强制险应赔付给原告的金额为61004.6元。不足部分27692.2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7755.2元。现被告公路运输公司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24778.34元,超出应付赔偿款7023元。因此,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赔付。而多支付的7023元,为减少各方诉累,可在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民财险南岸支公司将该扣减金额702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赵衣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赵衣容保险金53981.6元;二、驳回原告赵衣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由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传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