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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姚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9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O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O13年4月12日因盗窃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9日19时许,购毒人员吴某打电话给“黄某”(男,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称要购买冰毒。之后“黄某”指派被告人姚某携带冰毒来到XX街道X路X公交站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了0.38克冰毒给吴某,姚某在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系累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到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身份信息、前科材料、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佳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