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益波,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益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路过刘某某家的蔬菜大棚处,王某某用脚将刘某某右小腿踢伤。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3、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之母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路过刘某某家的蔬菜大棚处,王某某用脚将刘某某右小腿踢伤。经鉴定,刘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3日上午,其和王某甲的妻子(徐某某)发生争吵,当天下午,王某甲的大儿子(王某某)将其打伤。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王某某的妻子、儿女们对其和妻子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的大儿子(王某某)将刘某某打伤了。3、证人徐某某(系王某甲之妻)、XX杰(系王某甲之次子)、王某丙(系王某甲之女)的证言分别证实了2013年2月13日下午,王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的事实。4、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3日下午,其村里的王某某的儿女们将王某乙的妻子打伤了。5、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侦破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右腓骨远端骨折,伤情已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7、调解笔录、收条证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8、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国明审判员 刘彩凤审判员 张仲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