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联社,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执字第216号申请执行人某联社。被执行人初某某。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与被执行人初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长民督字第231号支付令,支付令如下:被申请人初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某联社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申请费116.6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支付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联社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督字第231号支付令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海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昊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