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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郭永林与刘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林,刘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郭永林,男,1962年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林洪向(特别授权),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进,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3号。机构代码:7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海涛(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林与被告刘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洪向、被告刘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鹿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林诉称,2013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H××××W小型轿车行驶至255省道与金桥路路口时,与刘连峰驾驶的鲁HW××××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汶上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连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HW××××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刘广可,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二份交强险及二份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47.24元。被告刘进辩称,我的车辆入有全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的损失我方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部分。因本事故也造成我方车辆受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原告也承担我方的损失,我方同意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真实及不存在保险条款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郭永林驾驶鲁H××××W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55省道与金桥路路口时,与沿255省道由东向西刘连峰驾驶的鲁HW××××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永林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连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永林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郭永林受伤后入汶上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左第6、7、8、9、10、11、12肋骨骨折、右第7、8、9肋骨骨折、胸腹部外伤、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等,支付医疗费8015.0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之鲁H××××W小型轿车经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54915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郭永林在汶上县义桥乡政府工作,月工资为1686元。为照顾其子在汶上县城上学,原告郭永林自2011年8月1日租赁郭永刚所有的汶上县××花园1号楼2-601室居住至今。事故车辆鲁HW××××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刘广可,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进,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进雇佣的驾驶员刘连峰驾驶。鲁HW××××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鲁HE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学籍证明、工资收入证明、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手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永林与驾驶员刘连峰均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汶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郭永林与驾驶员刘连峰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HW××××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E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刘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郭永林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郭永林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汶上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推翻,对于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15.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6013.4元、护理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54915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价格鉴证费1000元,共计199925.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145410.4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林车辆损失25457.5元。三、被告刘进在保险外赔偿原告郭永林司法鉴定费、价格鉴证费共计1800元。四、驳回原告郭永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中第一、二项保险公司赔偿款汇入汶上县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汶上县支行4871010××××××××(注明案件号)。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被告刘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亮审 判 员  林 娜人民陪审员  郭延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