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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瞿某与席某甲、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席某甲,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2097号原告瞿某,男,汉族。被告席某甲,女,汉族。被告席某乙,男,汉族。原告瞿某与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被告席某甲、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农历4月生育一女孩,取名瞿静淼。后被告席某乙将被告席某甲及女儿瞿静淼带回娘家,并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由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短,同居前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24578元,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24578元。被告席某甲、席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被告席某乙与被告席某甲系父女关系。2012年6月份,原告瞿某与被告席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农历9月19日双方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份,原告瞿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席某甲见面钱110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瞿某按照习俗给付二被告过大礼11000元;2012年农历9月19日,原告瞿某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席某甲上车钱1000元;2012年10月25日(即农历9月11日),原告瞿某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金项链、金戒指和金耳饰共支付现金6479.26元。后被告席某甲于2013年10月24日以与原告瞿某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诉讼,本院已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正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中原告陈述另外支付被告下车钱2000元、压箱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买三金的品质保证单,原被告陈述,(2013)正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审批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而本案中,原告瞿某与被告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款18579.26元(包括:见面款1100元,过大礼款11000元,上车款1000元,购买三金6479.26元),二被告应适当退还。鉴于原被告同居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应以二被告退还彩礼款3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下车钱2000元及压箱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某甲、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瞿某彩礼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承担360元,二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