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川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153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6日。委托代理人彭国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15日。委托代理人李学银,男,汉族,生于1936年11月6日,系被告李某某之祖父。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均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国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外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1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9月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次年5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由于未在一起上班,被告思想上发生变化,在夫妻之间日积月累的抱怨和争吵中,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到2011年6月21日,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后不知去向,双方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婚生俩子抚养费共计700元,至其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李某某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给付抚养费;被告因在外地务工,本案开庭审理时不能到庭参与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银参与诉讼活动并代领法律文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3月17日共同生育长子陈某甲,2008年9月1日生育次子陈某乙,次年5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1年6月起,双方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婚生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原告及婚生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的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陈经伟、曾永祥、胡怀英及被告的祖父李学银的笔录,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调查被告之祖父李学银的笔录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11年6月起,原、被告便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余,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明确表示愿意抚养婚生俩子陈某甲、陈某乙,不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俩子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对婚生俩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程均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