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傅某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金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婺城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3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民。辩护人朱胜平。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金婺刑初字第1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李新民、朱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傅某在承接金华市婺城小学外墙涂料业务过程中,为感谢原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基建科科长胡某(已判决)在未经招标、询价程序情况下内定由其承接婺城小学外墙涂料业务,及提高婺城小学外墙涂料档次为其提高工程造价及利润,用婺城小学工程总承建商蒋某应付给傅某的外墙涂料工程款替胡某归还了胡某向蒋某所借10万元人民币,胡某予以接受。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傅某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胡某、蒋某的证言,借条,领付款凭证,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傅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傅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傅某与胡某间的10万元人民币系转借款关系,原审被告人傅某并未通过胡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胡某已归还了10万元人民币中的部分款项,原判认定的行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认定的基础上结合原审被告人傅某的家庭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证人胡某、蒋某的证言,借条、付款凭证、承包合同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傅某为感谢胡某违反有关规定在婺城小学外墙涂料业务上给予的帮忙,用婺城小学工程总承建商蒋某应付给傅某的外墙涂料工程款替胡某归还了胡某向蒋某所借10万元人民币,胡某予以收受的事实,傅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证人胡某的证言与原审被告人傅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该10万元人民币一直未归还的事实。综上,原审被告人傅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原审被告人傅某各方面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亮审判员 曹益军审判员 陈 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