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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商申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景成等10人与泗洪县界集医院股东确认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景成,杜见,韩成良,杨守明,XX亚,曹杰,杨志秀,张玉梅,李爱华,黄艳,杨桂林,韩梅,王海英,泗洪县界集医院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53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景成。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见。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成良。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守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亚。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杰。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志秀。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玉梅。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华。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洪县界集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吕辉,该医院董事长。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林。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梅。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英。申请再审人王景成、杜见、韩成良、杨守明、XX亚、曹杰、杨志秀、张玉梅、李爱华、黄艳(以下简称王景成等十人)因与被申请人泗洪县界集医院(以下简称界集医院),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桂林、韩梅、王海英股东权确认以及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宿中商终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景成等十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程序启动违法。本案一审判决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双方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为4月28日和4月29日,界集医院于一审判决生效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拒绝受理该案。2012年9月,一审法院要求王景成等人同意对方上诉,遭到拒绝。但是二审法院还是启动了二审程序,属于程序错误。2.二审中,界集医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二审法院采纳该证据属于程序违法。3.本案为确认之诉,法院应作出确认判决或者不确认判决,二审判决驳回王景成等人的诉讼请求,混淆了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实质是股东之间的纠纷,应追加界集医院原始股东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刘康为被告。5.王景成等人持有的收据证明了出资的时间和金额,盖���界集医院公章,证明股金收取行为征得了医院各股东的同意,其行为对外有法律效力。6.2007年和2009年界集医院股东分红明细表上注明“其他暗地出资人由各自分割处理”、“各家亲戚出资自行处理”,四位股东均签字认可红利分配方案,该证据足以证明四位股东均知晓有其他出资人的存在,同时约定由四名出资人将红利二次发放给各出资人。从王景成等人入股后每年得到的分红数额不同来看,王景成等人系出资并非借款。7.四原始出资人以王景成等人的出资地位未在相关机构登记为由否认其出资人身份与其自身情况相矛盾,因为四原始出资人自身也未进行相关登记。8.界集医院二审中提交的股东会会议记录系伪造,且前后矛盾,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界集医院提交意见认为,1.根据一审法院送达的上诉须知,上诉期限到2012年5月21日截止,界集医院���5月17日交纳上诉费,5月18日提交上诉状,符合程序规定。且王景成等人在二审中未对二审程序启动提出异议。2.界集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界集医院提供的。3.关于追加被告问题,王景成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出要追加四名原始投资人作为第三人或共同被告。4.不能仅凭收据载明的内容判断本案王景成等人交付的是股金还是借款。5.四名原始出资人背后还有隐名出资人,但与王景成等人无关。6.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是真实的。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1年12月28日,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刘康四人按5:5:6:4的比例出资192万元,以张德照名义,公开竞买了泗洪县界集卫生院,并经泗洪县公证处公证。后泗洪县界集卫生院更名为泗洪县界集医院,组织性质变更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为140万元。2007年5月,界集医院收取王景成等十三人数额不等现金,其中王景成15万元,XX亚、韩梅均为10万元,杨志秀、张玉梅、杜见均为5万元,杨桂林、曹杰、李爱华、黄艳、王海英、杨守明、韩成良均为3万元,计71万元(14张收条),其中11张收条由当时现金会计倪海萍出具,另3张(王景成、XX亚、韩梅)由孙荣出具,14张收条均加盖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载明交款人、股金数额,并注明不得转让。收取该笔资金后,王景成等十三人每年皆获得回报,但数额并不完全相同。2008年1月,界集医院变更举办者、董事长为杨吕辉,同时变更登记为由举办者杨吕辉全额出资,但杨吕辉自认仅有20万元份额,且界集医院除举办者杨吕辉记载于医院章程外,并无其他出资人的出资登记。2010年,界集医院与分金亭医院合作,转让部分股权,界集医院将王景成等十三人交纳的钱款退回王景成等十三人的工资账��,并另加部分金额作为回报。另查明,界集医院收取王景成等十三人资金后,该院原出资人知情,但并未及时返还该笔资金,并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界集医院法定代表人杨吕辉对该笔资金用于购买医疗设备予以认可。2011年7月6日,王景成等十三人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王景成等十三人对界集医院出资行为有效;界集医院对王景成等十三人公开2007年6月之后的所有财务收支账簿。一审庭审中,界集医院经一审法院要求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出资人名册、分红账目、与泗洪县分金亭医院合作协议等可以证明出资人身份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界集医院组织性质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因出资产生的出资纠纷,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界集医院收取其单位内部职工王景成等十三人的款项用于购买医��设备,并出具收据载明为股金不得转让,此系界集医院增加注册资本行为,王景成等十三人成为新的出资人。界集医院辩称该笔款项性质为借款,与其实际出具的收据记载明显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界集医院“入股未经其余三名股东同意”的主张,虽然界集医院出具张德照、许真祥、刘康书面证言,陈述当时张德照、许真祥、刘康不同意该增资行为,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反而将所收取款项用于购买医疗设备,改善医院运营,故对于界集医院该辩解不予采纳。对王景成等十三人要求确认出资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景成等十三人作为界集医院出资人,依法享有对出资单位运营状况的知情权,因此,王景成等十三人要求查阅单位账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1.确认王景成等十三人对界集医院出资行为有效;2.界集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于界集医院会计室内向王景成等十三人提供界集医院2007年6月至今的账簿(具体包括总账、明细账、借记账、会计凭证和其他辅助记账簿)以供查阅,上述材料由王景成等十三人在界集医院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界集医院负担。界集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12月28日,案外人泗洪县卫生局基于《泗洪县界集卫生院资产出售协议书》将原属公有资产的原界集卫生院出售给私人所有,案外人张德照作为出资人在协议上签字。2003年7月10日,案外人张德照与许真祥、孙荣和刘康共同签订《关于界集中心卫生院股权分配及相关主要事项的协议》(以下简称界集医院股权��配协议),明确界集医院由其四人共同参购竞得,对内实行股份制管理。该协议同时约定了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和刘康四人的股权分配比例,界集医院的利益分配方式、风险承担方式和组织管理模式;协议第五条约定:“医院较大的经济开支及人员进出变动和重大事项处理,须经股东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协议第六条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必要时由股东会议研究解决”。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和刘康四人在该协议的“协议人(股东)签名”一栏签字。2007年5月6日,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和刘康召开股东会会议,先后讨论了界集医院的人员聘用、员工职务任免和解决购买医疗设备的资金来源问题。其中,第一、第二项内容后均写明“四人一致同意”。针对第三项内容,孙荣提出因购买医院医疗设备的资金储备不足,希望向职工借钱、让职工入股以提高职工积极性;刘康未同意孙荣的提议,认为让职工入股会影响医院的未来管理;许真祥同意刘康的意见,同时认为其四人经营界集医院已有五年多时间,期间归还了医院部分债务,也发生了部分借贷,如果此时让职工入股,则难以计算资产价值,难以确认股权比例,挂在其名下的隐名股东也不会同意:张德照同意许真祥的意见,同时认为可以向职工借款,但不能以入股的形式,如要入股需征得各隐名股东同意方可,可以用支付借款高利息的方式让职工得到实惠,调动职工的积极性:该第三项讨论内容后没有统一意见。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和刘康四人均在上述股东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王景成等十三人能否确认为界集医院的出资人。2.王景成等十三人是否有权要求查阅界集医院的会计帐簿。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张德照作为出资人与泗洪县卫���局签订购买界集医院(原界集卫生院)的协议,将原属公有资产的界集医院转变为私人所有。张德照购买界集医院后,并未制定医院章程,或虽制定有章程但并未备案或公示,仅于2003年7月10日与另三名案外人即许真祥、孙荣和刘康签订了界集医院股权分配协议,明确购买界集医院一事系由其四人共同出资参购,并就其四人间的股权分配、利益分配以及界集医院的管理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张德照等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张德照、许真祥、孙荣和刘康四人均为界集医院的出资人,该协议是确定其四人间权利义务和对界集医院进行经营管理的基本依据。从界集医院自2001年12月29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历次股东会会议记录来看,界集医院股权分配协议得到了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的��效遵守,界集医院的经济开支、人员进出变动与职务任免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均经由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组成的股东会进行了讨论表决,如2003年12月10日讨论的药品价格问题、刘康退股问题,2004年3月27日讨论的医院管理问题,2006年1月10日讨论的医疗设备购买与更换问题,2006年9月15日、2007年10月5日等讨论的员工辞职、聘用和调岗问题,2009年5月28日讨论的股权转让问题,2010年6月8日、6月12日讨论的与外院合作办医问题,等等。本案争议的2007年5、6月间界集医院向王景成等十三名职工募资行为的性质,也即是邀请入股行为还是借款行为,关涉到界集医院的股东、股权和资产是否将发生重大变动,属于医院的重大事项,这从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于2007年5月6日召开股东会讨论此事上亦可得到印证。界集医院股权分配协议第五条约定,医院重大事项处理须经股东会议集体研究决定。该条虽未明确约定可对重大事项予以表决通过的比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界集医院如要通过增资扩股的决议并完成增资扩股的行为,至少需经占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总出资份额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股东同意;同时,从界集医院2003年1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在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意见不统一时以出资比例过半表决通过医院院长任免的事实来看,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对界集医院的重大事项出现意见分歧时,是按照出资比例作出最终决议,且至少要有二分之一以上份额的出资人同意。本案中,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中,除孙荣提议以职工入股的形式向职工募资外,张德照、许真祥和刘康三名出资人均明确表示反��,只同意以借款的形式向职工募资。根据界集医院股权分配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孙荣的出资份额仅占界集医院总出资份额的30%,张德照、许真祥和刘康三人的出资份额共占界集医院总出资份额的70%,因此,张德照等四名出资人对向职工募资一事性质的最终决议是向职工借款而非邀请职工入股,该决议应当得到四名出资人的共同遵行。2007年5月6日股东会后,出资人之一孙荣具体经办了向职工募资一事,向王景成等十三人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即是界集医院与王景成等十三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依据,有关该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孙荣违背了界集医院2007年5月6日股东会的决议,擅自在出具给王景成等十三名职工的收据上载明“股金不得转让”,本应对界集医院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作为���同相对方的王景成等十三人并无审查界集医院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且在界集医院出资人之一孙荣具体经办并在收据上加盖界集医院财务专用章的情形下,王景成等十三人有理由相信此系孙荣代表界集医院作出的邀请其出资入股界集医院的行为,故基于该收据成立的界集医院与王景成等十三人之间的出资合同关系是有效的。界集医院在王景成等十三人依约将收据列明的款项足额交纳至其账户后,并未履行赋予王景成等十三人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本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然而,结合本案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王景成等十三人不能要求界集医院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也因此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的身份,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合同义务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界集医院���为参照公司进行股份制管理的非企业法人,与公司一样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尤其在涉及新吸收股东并增加注册资本的重大事项时,其双重属性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与考量,以维护法人组织的自治性。而本案从资合性上来说,收据所形成的出资合同关系未就界集医院总增资数额、增资后各出资人之间出资比例的分配等增资扩股的根本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从人合性上来说,该出资合同关系未得到人数占出资人总人数四分之三、出资份额占总出资份额70%的原界集医院出资人的同意;上述两方面均导致该出资合同义务在事实上无法履行。第二,王景成等十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自出资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到提起本案诉讼的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王景成等十三人从未曾以诉讼等有效方式要求界集医院履行该出资合同义务,即未要求界集医院以有效方式赋予其出资人身份并主张或行使出资人的基本权利,如要求重新签订股权协议或修改界集医院章程以记载出资人身份、要求明确自身出资比例、要求召开或召集或参加界集医院股东会会议、要求参与界集医院股权变动或分红比例或选择管理者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要求查阅或复制界集医院会计账簿,等等。第三,界集医院赋予王景成等十三人出资人身份的合同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前已论及,界集医院作为非企业法人,具有资合与人合的双重属性,其自治权亦应得到法律尊重,在其大多数原出资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其接受王景成等十三人作为新出资人,有违尊重法人自治的法律原则。同时,王景成等十三人在出资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三年多后方提起诉讼要求界集医院履行该合同义务,而期间界集医院的资产价值、股权价值均发生了较大变化,股权结构亦已发生了有效变动,此时如允许王景成等十三人基于出资合同关系取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将导致界集医院已稳定的股权结构和法律关系遭到破坏,有违维护法人组织稳定性的法律原则。因此,王景成等十三人不能要求界集医院继续履行该出资合同,其对界集医院的出资行为不产生使其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的法律效力。对公司等法人组织会计账簿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法人组织所有者的特定权利。本案中,因王景成等十三人不具有界集医院出资人的身份,故对其要求查阅界集医院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界集医院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致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但界集医院因在二审诉讼中提供新证据致二审改判,应当承担二审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泗洪县人民法院(2011)洪界商初字第00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景成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景成等十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界集医院负担。申请再审中,王景成等十人提交以下证据:1.泗洪县纪委对许真祥、张德照、孙荣、刘康入股问题的回复。证明截至2013年3月4日,上述四人仍然没有退出界集医院的股份,一、二审庭审中界集医院陈述的四原始出资人于2009年退出股份与事实不符。2.王景成等十人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王景成等人获得分红每次金额不同,每次分红系以股金为基础按照同一比率计算。3.2012年9月3日一审法院与王景成等人代理人XX谈话笔录,证明界集医院签收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2年4月29日,XX此时无权代表王景成等人签字。界集医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许真祥、孙荣、刘康已受党纪处分。证据2载明的回报是借款利息,2010年已经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证据3,XX有权代表王景成等人签字,界集医院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界集医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5月4日上诉须知复印件,证明一审法院告知其于2012年5月21日前交上诉费。2.2010年6月19日界集医院章程。证明通过重新参股,界集医院形成新的股权结构,现十名申请人想参股界集医院是不可能的。王景成等十人质证认为,证据1上诉须知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4日向界集医院送达上诉须知,也应当按照一审判���书签收之日起算上诉期。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根据泗洪县纪委的调查,四原始出资人到2013年仍未退出界集医院,该章程上无股东或出资人签字盖章。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王景成等十人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能够证明界集医院给予王景成等人回报,但不能直接证明该回报系分红还是利息性质;XX的一审授权委托书并无时间限制,其在证据3签字能够代表王景成等人,且王景成等人在二审中未对二审程序的启动提出异议。界集医院提交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可与一审法院与XX谈话笔录结合认定界集医院的上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证据2界集医院章程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王景成等十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界集医院上诉在法定期限内,二审程序的启动合法。从界集医院持有的上诉须知��以看出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12年5月4日送达给界集医院,上诉期限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界集医院于5月17日交纳上诉费用、5月18日提交上诉状,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王景成等人所提的一审法院文书送达时间与上诉期限计算存有误差之异议,其一、二审的委托代理人XX已通过书面形式确认界集医院上诉的合法性,故王景成等人以此为由主张启动再审程序,本院不予支持。2.从王景成等十人持有的收据来看,该收据上盖有界集医院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载明“股金(不得转让)”,此后王景成等人每半年获得一次回报。虽然界集医院和王景成等人都确认相关款项用于购买医疗设备,但是界集医院并未因此增资扩股。界集医院原有四名原始投资人,以张德照的名义购买界集医院,为了规避公务员不得参与办企业的规定,许真祥、孙荣、刘康将���权转让给案外11人,2010年界集医院与分金亭医院合作,分金亭医院占有界集医院51%的股权,另49%的股权由张德照等12人持有。从王景成等人2007年5月“交股金”之后,界集医院的资产价值发生较大变化,股权结构也多次变动,但王景成等人在公司章程中未有记载。界集医院作为非企业法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现界集医院的股东不认可王景成等人的股东身份,且亦无证据证明分金亭医院入股时明知王景成等人交股金的情况,故二审法院判决确认王景成等人出资合同有效、但无法获得界集医院出资人身份,并无不当。综上,王景成等十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景成、杜见、韩成良、杨守明、XX亚、曹杰、杨志秀、张玉梅、李爱华、黄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宇代理审判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