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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汴刑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罪犯师才喜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师才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汴刑执字第48号罪犯师才喜,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内黄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6日以(1998)安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该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8日作出(1998)豫法刑二终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0年10月2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罪犯师才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1月20日夜,师才喜、张希才伙同冯具田预谋后窜至本乡物头村赵社某某,二人进屋内,分别照赵头部、身上猛击,致赵某某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当场死亡。该犯抢得“永久”自行车一辆,冯具田抢得黑白电视机一台后逃离现场。系主犯。罪犯师才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二次,记功二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师才喜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师才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管小强审判员  张文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鑫 关注公众号“”